第2條
本辦法所稱事後稽核,指海關於進出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二年內,要求納
稅義務人、貨物輸出人或其關係人 (以下簡稱被稽核人) ,提供與進出口
貨物有關之紀錄、文件、會計帳冊及電腦相關檔案或資料庫等,或通知其
至海關辦公處所備詢,或由海關人員至其場所調查。
前項場所,指被稽核人之住居所、公司所在地、營業場所、生產經營場所
或貨物、相關紀錄、文件、會計帳冊、電腦資料等之存放處所。
第一項事後稽核查核內容包括貨名、完稅價格、離岸價格、稅則號別、數
量、產地、減免關稅適用條件、保稅、沖退稅及海關配合執行管制措施之
相關事項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