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間參與重大公共建設進口貨物免徵及分期繳納關稅辦法  ( 106 年 07 月 10 日)
第8條
民間機構及其直接承包商有本法第五十二條或第五十三條規定情事,經主 辦機關終止投資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終止投資契約之原因不可歸責於民間機構及其直接承包商者,免予補 稅。

二、終止投資契約之原因可歸責於民間機構或其直接承包商者,應就原免 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向進口地海關按進口時之價格與稅率補繳關稅。

民間機構或其直接承包商已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免納關稅,經主 辦機關認定其參與之公共建設不符合本法第三條第二項所定重大公共建設 範圍者,應就原免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向進口地海關按進口時之價格與稅率 補繳關稅。

主辦機關依第一項規定終止投資契約,或依前項規定認定民間機構及其直 接承包商參與之公共建設不符合本法第三條第二項所定重大公共建設範圍 時,應即敘明事由及認定依據,通知進口地海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