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稅配額實施辦法  ( 100 年 09 月 27 日)
第13條
事先核配之配額,未能於關稅配額證明書有效期限屆滿前全數進口者,得 於有效期限屆滿前檢附買賣合約及原關稅配額證明書,向原核配之機關 ( 構) 申請展期至當年關稅配額截止日。

事先核配採分期分配方式者,其每期獲配之配額,應於當期關稅配額證明 書有效期限屆滿前全數進口,不得申請展期。但進口米及米食製品者,得 依前項規定程序,申請展期至當年關稅配額截止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