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稅配額實施辦法  ( 100 年 09 月 27 日)
第11條
依第九條規定獲配之配額,得於關稅配額證明書有效期限內全部或部分轉 讓。

前項之轉讓,應由權利人及受讓人聯名填具關稅配額申請書,並檢附下列 文件,向原核配之機關 (構) 辦理,並按轉讓數量比例辦理履約保證金之 移轉手續:

一、原關稅配額證明書。

二、雙方簽署之配額轉讓同意書。

三、雙方簽署之履約保證金移轉同意書。

原核配之機關 (構) 受理前項轉讓之申請時,得分別按轉讓數量及原關稅 配額證明書所載數量扣除已進口與轉讓之餘量,重新核發關稅配額證明書 ;證明書之有效期限,同原關稅配額證明書所載有效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