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稅配額實施辦法  ( 100 年 09 月 27 日)
第10條
依事先核配方式核配關稅配額者,財政部或其委任或委託之機關 (構) 應 於依第五條第一項公告之截止申請分配日起十四日內,公告獲配名單,並 於核發關稅配額證明書時,收取履約保證金或權利金。

前項之權利金,除農產品部分作為農產品受進口損害救助基金之來源外, 其餘部分繳歸國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