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關進口稅則  ( 106 年 12 月 27 日)
第3條
總則 一、本稅則各號別品目之劃分,除依據本稅則類、章及其註,各號別之貨 名及解釋準則之規定外,並得參據關稅合作理事會編纂之「國際商品 統一分類制度(HS)註解」及其他有關文件辦理。

二、關稅依本稅則由海關從價或從量徵收。 本稅則稅率分為 3 欄。第 1 欄之稅率適用於世界貿易組織會員, 或與中華民國有互惠待遇之國家或地區之進口貨物。第2 欄之稅率適 用於特定低度開發、開發中國家或地區之特定進口貨物,或與我簽署 自由貿易協定或經濟合作協議之國家或地區之特定進口貨物。不得適 用第 1 欄及第 2 欄稅率之進口貨物,應適用第 3 欄稅率。 進口貨物如同時得適用第 1 欄及第 2 欄稅率時,適用較低之稅率 。 適用第 1 欄或第 2 欄稅率之國家或地區,除與中華民國簽署條約 、自由貿易協定、經濟合作協議應送請立法院審議外,由財政部會商 有關機關報行政院核定後,送請立法院查照。第二項有關低度開發國 家名單依聯合國低度開發國家準則辦理。

三、本稅則有條件課稅、減稅或免稅之品目,其條件在有關各章內另加增 註規定。如須經主管機關出具證明者,得由該主管機關委任所屬下級 機關或委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執行之。

四、實施關稅配額之貨品,其數量及配額內稅率,依本稅則各章之有關增 註或第 98 章規定辦理;配額外稅率適用各該貨品所屬第 1 章至第 97 章稅則號別之稅率。 適用配額內稅率之對象,由財政部會商有關機關後報請行政院核定, 並由行政院函請立法院查照。

五、旅客攜帶自用行李以外之應稅零星物品,郵包之零星物品,除實施關 稅配額之物品外,按 5 %稅率徵稅。

六、本稅則稅率之適用與經我國政府依法完成批准及公布程序之條約、協 定或經濟合作協議所訂適用情形及稅率不同者,採最低者為準。

七、本稅則應繳稅額,以新臺幣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