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關進口稅則  ( 106 年 12 月 27 日)
第2條
解釋準則 海關進口稅則貨品之分類應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類、章及分章之標題,僅為便於查考而設;其分類之核定,應依照稅 則號別所列之名稱及有關類或章註為之,此等稅則號別或註內未另行 規定者,依照後列各準則規定辦理。

二、(甲)稅則號別中所列之任何一種貨品,應包括該項貨品之不完整或 未完成者在內,惟此類不完整或未完成之貨品,進口時需已具 有完整或完成貨品之主要特性。該稅則號別亦應包括該完整或 完成之貨品(或由於本準則而被列為完整或完成者),而於進 口時未組合或經拆散者。 (乙)稅則號別中所列之任何材料或物質,應包括是項材料或物質與 其他材料或物質之混合物或合成物在內。其所稱以某種材料或 物質構成之貨品,則應包括由全部或部分是項材料或物質構成 者在內。凡貨品由超過一種以上之材料或物質構成者,其分類 應依照準則三各款原則辦理。

三、貨品因適用準則二(乙)或因其他原因而表面上可歸列於兩個以上之 稅則號別時,其分類應依照下列規定辦理:

(甲)稅則號別所列之貨品名稱說明較具體明確者,應較一般性說明者為 優先適用。當兩個以上之稅則號別,而每個稅則號別僅述及混合物 或組合物所含材料或物質之一部分,或各僅述及供零售之成套貨物 所含部分貨品,則前述之各稅則號別對該等貨品可認為係具有同等 之具體明確性,縱使其中之一稅則號別較他稅則號別所載者更為完 備或精確。

(乙)混合物、由不同材料或組件組成之組合物或零售之成套之貨物,其 不能依準則三(甲)歸類者,在本準則可適用之範圍內,應按照實 質上構成該項貨品主要特徵所用之材料或組件分類。

(丙)當貨品不能依準則三(甲)或三(乙)分類時,應歸入可予考慮之 稅則號別中,擇其稅則號別位列最後者為準。

四、貨品未能依前述準則列入任何稅則號別者,應適用其性質最類似之貨 品所屬之稅則號別。

五、除前述各準則外,下列規定應適用於各所規範之物品:

(甲)照相機盒、樂器盒、槍盒、製圖工具盒、項鍊盒及類似容器,具特 殊形狀或適於容納特定或成套之物品,適於長期使用並與所裝物品 同時進口者,如其於正常情況下係與所裝物品同時出售,則應與該 物品歸列同一稅則號別,惟此規定不適用其本身已構成整件貨品主 要特質之容器。

(乙)基於準則五(甲)之規定,包裝材料與包裝容器與所包裝之物品同 時進口者,如其於正常情況下係用以包裝該物品,則應與所包裝之 物品歸列同一稅則號別,惟此項規定不適用於顯然可重複使用之包 裝材料或包裝容器。

六、基於合法之目的,某一稅則號別之目下物品之分類應依照該目及相關 目註之規定,惟該等規定之適用僅止於相同層次目之比較。為本準則 之適用,除非另有規定,相關類及章之註釋亦可引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