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流中心貨物通關辦法  ( 106 年 05 月 19 日)
第23條
物流中心之貨物,需運往課稅區或保稅區辦理檢驗、測試、重整或簡單加 工者,應經海關核准後登錄電腦帳冊。運回時,應登錄電腦銷案。

前項貨物應以非屬管制或限制進口物品為限,且其運回時,應仍能辨識其 原狀。

受託加工之課稅區或保稅區廠商須以辦妥工廠登記之工廠為限,且其生產 製造項目應與受委託項目相符。對於該受託加工貨物應設置專區存儲,並 設置帳卡隨時記錄保稅貨品之存入、領出及結存數量,以備查核。

第一項貨物除檢驗、測試因特殊情形經海關核准得以電腦連線向海關申報 ,完成通關並登錄電腦銷案,免再運回物流中心者外,應於三個月內運回 。必要時得於期限屆滿前申請延長一次,但合計不得超過六個月。

第一項重整或簡單加工由加工廠所添加之原料,不得申請退稅,但得申請 除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