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流中心貨物通關辦法  ( 106 年 05 月 19 日)
第18條
進儲物流中心之貨物,除經海關公告定有存儲期限或依第九條第三項規定 通關後進儲,存儲期限為二年者外,其存儲期間不受限制。存儲逾二年之 貨物,應於海關要求時列印報表供查核。

海關公告定有存儲期限之貨物,其屬海關核准自物流中心轉儲其他保稅區 者,存儲期限應自最初進儲物流中心之日起算;其屬自保稅倉庫轉儲物流 中心者,存儲期限自進儲保稅倉庫之日起算。

依第九條第三項規定通關後進儲之貨物,存儲期間辦理重整者,重整後貨 物之存儲期限,以所含自課稅區進儲物流中心貨物最初進儲之日起算。

第二項貨物不在存儲期限內申報進口或退運出口者,自存儲期限屆滿之翌 日起,依關稅法第七十三條及第九十六條規定處理。

存儲貨物如經物流中心及貨物所有人聯名以書面向海關聲明放棄者,依關 稅法第九十六條規定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