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  低度開發國家原產地認定基準 ( 99 年 12 月 24 日)
第8條
自低度開發國家進口之貨物,符合下列規定者,認定為該等國家之原產貨 物:

一、自該國完全生產之貨物。

二、貨物之生產涉及二個或二個以上國家者,其附加價值率不低於百分之 五十者。

第9條
前條第一款所稱完全生產貨物,適用第六條規定。

第10條
自低度開發國家進口貨物之附加價值率計算公式如下:

貨物出口價格 (F.O.B.) –直、間接進口原材料及零件價格 (C.I.F.) / 貨物出口價格 (F.O.B.) =附加價值率 在低度開發國家使用中華民國原產材料生產之貨物,該中華民國原產材料 於計算附加價值率時不列入直、間接進口原材料及零件價格。

第11條
自低度開發國家進口之原產貨物,申請優惠關稅者,進口時應檢具原產地 證明書,並應符合下列運輸規定:

一、自出口國直接運達中華民國。

二、為過境或暫時儲存倉庫之目的,須自另一國家轉運者,該轉運貨物在 轉運期間除卸貨、再裝貨外,不得從事加工或其他作業。

前項原產地證明書應經出口國政府機關認證,其格式由財政部訂定並公告 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