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  一般貨物之原產地認定基準 ( 99 年 12 月 24 日)
第5條
非適用海關進口稅則第二欄稅率之進口貨物以下列國家或地區為其原產地 :

一、進行完全生產貨物之國家或地區。

二、貨物之加工、製造或原材料涉及二個或二個以上國家或地區者,以使 該項貨物產生最終實質轉型之國家或地區。

第6條
前條第一款所稱完全生產貨物如下:

一、自一國或地區內挖掘出之礦產品。

二、在一國或地區內收割或採集之植物產品。

三、在一國或地區內出生及養殖之活動物。

四、自一國或地區內活動物取得之產品。

五、在一國或地區內狩獵或漁撈取得之產品。

六、由在一國或地區註冊登記之船舶自海洋所獲取之漁獵物及其他產品或 以其為材料產製之產品。

七、自一國或地區之領海外具有開採權之海洋土壤或下層挖掘出之產品。

八、在一國或地區內所收集且僅適用於原料之回收之使用過之物品或於製 造過程中所產生之賸餘物、廢料。

九、在一國或地區內取材自第一款至第八款生產之物品。

第7條
第五條之進口貨物,除特定貨物原產地認定基準由經濟部及財政部視貨物 特性另訂定公告者外,其實質轉型,指下列情形:

一、原材料經加工或製造後所產生之貨物與原材料歸屬之海關進口稅則前 六位碼號列相異者。

二、貨物之加工或製造雖未造成前款稅則號列改變,但已完成重要製程或 附加價值率超過百分之三十五以上者。

前項第二款附加價值率之計算公式如下:

貨物出口價格(F.O.B.)-直、間接進口原料及零件價格(C.I.F.)/貨 物出口價格(F.O.B.)=附加價值率。

第一項貨物僅從事下列之作業者,不得認定為實質轉型:

一、運送或儲存期間所必要之保存作業。

二、貨物為上市或裝運所為之分類、分級、分裝、包裝、加作記號或重貼 標籤等作業。

三、貨物之組合或混合作業,未使組合或混合後之貨物與被組合或混合貨 物之特性造成重大差異者。

四、簡單之切割或簡易之接合、裝配或組裝等加工作業。

五、簡單之乾燥、稀釋或濃縮作業,未改變貨物之本質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