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務人員獎懲辦法  ( 103 年 05 月 05 日)
第7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記過:

一、工作不力,貽誤公務,導致不良後果。

二、對主管業務督導不力,或對直屬一級屬員疏於監督,致發生重大事故 ,或致其屬員依公務人員考績法規定,核定一次記二大過。

三、違抗長官就其監督範圍內所發之命令,或不聽指揮。

四、洩漏公務機密或任意發表有關職務之談話,致生不良後果。

五、有冶遊、賭博、吸食煙毒及其他言行不檢,足以損害機關或公務人員 聲譽。

六、無故積壓報單或公文,情節較重,但尚未招致損失,或引起糾紛。

七、承辦案件未經簽報主管,恣意以口頭或電話邀約納稅義務人提供帳冊 文件備查或到關說明。

八、因執行職務,進行調查、勘驗、搜索、詢問等工作,未依海關緝私條 例規定程序辦理,致生不良後果。

九、外出服行勤務時,未依規定提出服勤報告或報告不實。

十、利用職權對與其職務有關係之公司行號,推薦人員。

十一、執行職務,遇有涉及本身、配偶、直系親屬、四親等內旁系血親、 三親等內姻親之權利義務事項,不報請迴避。

十二、未依規定,擅自動用公物或支用公款。

十三、經管公務文書、財務及戳記等,未盡善良管理之責,有毀損、變換 、私用或擅自借給他人使用,或未經主管長官核准,擅自影印私用 或攜出辦公室外,致生不良後果。

十四、發現走私漏稅情報資料,未即報告主管長官,或發現同機關人員有 違法瀆職情事時,不迅即報告主管長官或洩漏機密。

十五、擔任檢查、查驗、查緝、稽查、查核、監管、監視、押運、銷證、 簽放等工作,怠忽職守,致發生走私、漏稅或破壞貿易管制案件。

十六、擅將檢查憑證,或有關職務證明文件借與他人使用。

十七、因工作疏忽或錯誤,致有失時效,或發生遺漏課徵或移罰。

十八、有關關務案件,向長官為虛偽之陳述或偏頗之報告。

十九、辦理交代時,未將欠稅違章等案件或其他重要文件列入移交,導致 不良後果。

二十、因核定課徵錯誤、稅則稅率分類不當或誤批,或估價錯誤,或因退 稅基準之引用不當,致稅收減徵。

二十一、駐廠(庫、站)或值勤人員未經准假擅不到勤或擅離職守。

二十二、查驗人員對來貨申報不符,疏未發覺,其數額或金額達一定基準 ,致生事故或未依規定查驗。

二十三、遺失報單或重要單據,對稅收或貿易管制,有不良後果。

二十四、核銷單證或核算稅額因疏忽計算、登錄、或輸入電腦錯誤,致損 失稅收。

二十五、為圖營利,利用配偶或他人名義包攬公司行號辦理記帳、報關、 納稅、退稅等工作。

二十六、曠職繼續逾一日未達二日,或一年內累積逾二日未達五日。

二十七、其他違反法令規章行為,情節嚴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