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務人員人事條例施行細則  ( 83 年 05 月 14 日)
第5條
依本條例第七條規定須經試用之初任人員,於試用期滿後,應由機關長官 考查其成績。填具試用成績審查表依照送審程序送銓敘機關審查。試用期 間自到職日起算,在試用期間職務有變動時,同官稱之前後試用年資得合 併計算,如不在同一關稅機關者,應向原機關調取試用成績考核紀錄,合 併計算其試用成績,送銓敘機關審查。

本條例施行前,依海關人員任用升遷辦法規定試用人員,具有法定資格於 本條例施行後仍在職者,准予併計原試用年資,繼續試用。其試用程序, 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試用成績不及格者,應詳敘事實送請銓敘部核定後得延長試用。經延長試 用仍不及格時,應即敘明事實,送請銓敘部停止其試用,並予解職。

所稱其成績特優者,得縮短為六個月,係指試用期間經考核有特優成績表 現者,於試用滿六個月後,得由機關首長詳敘事蹟,提前填具試用成績送 審書,送請銓敘部審定之。

凡須經訓練 (含實習或學習) 滿一年,經考核成績及格取得考試及格證書 始予任用人員,依法應先予試用者,其訓練內容,具有與擬任職務性質相 近程度相當或低一職等之實務工作經驗者,得報請銓敘部酌予縮短試用期 間,但不得少於六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