進口貨物先放後稅實施辦法  ( 103 年 12 月 11 日)
第5條
依本辦法規定提供之擔保得由納稅義務人、報關業者或其負責人依下列方 式之一辦理,其額度由擔保人自行決定:

一、限區擔保:擔保自單一關別進口之貨物。

二、通區擔保:擔保自各關別進口之貨物。

報關業者申請提供擔保者,如其組織屬公司形態,須其公司章程明定得為 保證,方可辦理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及第七款規定之擔保。

第一項之擔保在其擔保額度內得循環使用;擔保不足者,應經補足或繳納 現金後始得辦理先放後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