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務人員人事條例  考績 ( 99 年 05 月 26 日)
第17條
關務人員之考績,除依本條例規定者外,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

第18條
關務人員獎懲辦法,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定之。

第19條
關務人員在同一考績年度內,於功過相抵後,記功二次以上者,考績不得 列乙等以下;記功一次者,考績不得列丙等以下;記過二次以上者,考績 不得列乙等以上;記過一次者,考績不得列甲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