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稅商店設置管理辦法  設置 ( 106 年 08 月 30 日)
第9條
申請核准登記為免稅商店者,應具有下列條件,並依第十條規定向免稅商 店所在地海關提出申請:

一、依公司法登記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實收資本額在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上。

二、專營銷售旅客商品。

三、領有海關核發之同一法人自用保稅倉庫執照。

四、具有以電子資料傳輸方式處理貨物通關、帳務處理及貨物控管等有關 業務之設備及能力,將貨物移倉、銷售、領用、退貨及提貨等資料, 以逐筆之方式傳輸至關港貿單一窗口電腦系統。

五、設置便利監管海關辦公之適當設備及場所。但因地理環境特殊,經海 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六、建築應堅固,具有防火、照明或其他確保貨物安全之設備。

七、免稅商店應於出入口設置效能良好、具備提供海關隨時調閱查核功能 、二十四小時連續錄影及存檔三十日以上之監視系統。

申請核准登記免稅商店並同時申請設置預售中心及其提貨處者,由免稅商 店所在地海關依前項第三款至第七款規定審核。已核准登記之免稅商店, 申請增設預售中心或提貨處者,亦同。

前項提貨處屬臨時性設置者,應先經機場或港口主管機關核准同意後,由 免稅商店業者向臨時提貨處轄區海關提出申請,經海關審核符合第一項第 四款規定後,副知免稅商店所在地海關。

第10條
申請設置免稅商店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免稅商店所在地海關申請核准 登記:

一、申請書:應載明公司名稱、公司統一編號、所在地、負責人姓名、地 址、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免稅商店位置圖。

二、免稅商店建築物之使用權證明文件與其影本及設立位置圖;機場、港 口免稅商店申請設置預售中心者,應另檢具預售中心建築物之使用權 證明文件及其影本。

三、機場、港口免稅商店應檢附機場或港口主管機關核准文件及其影本。

四、機場、港口免稅商店之預售中心及市區免稅商店應於機場或港口出境 管制區內設置提貨處,並應檢附提貨處位置圖、機場或港口主管機關 之核准文件及其影本。

五、同一法人自用保稅倉庫執照及其影本。

第11條
經核准登記之免稅商店與其預售中心及其提貨處,應由核准登記之海關監 管,並發給執照,以憑開業。該項執照有效期間三年,得申請延期三年。

期滿後仍須繼續登記為免稅商店者,應於期限屆滿前二個月,檢具前條規 定之文件申請,由海關重新審核發照。

免稅商店登記之事項如有變更,除增資外,應於辦妥變更登記之翌日起三 十日內,檢送有關證件影本,向監管海關辦理換照手續。惟所在地變更, 應於變更前先報請監管海關核准。

第12條
經核准設置之免稅商店,其執照之核發及遺失補發,依海關徵收規費規則 ,徵收規費。

第13條
經核准設置之免稅商店,如需停業者,應於一個月前報請監管海關核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