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稅商店設置管理辦法  總則 ( 106 年 08 月 30 日)
第1條
本辦法依關稅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免稅商店之設置及管理,依本辦法規定辦理。

第3條
免稅商店分下列二種:

一、機場、港口免稅商店設在國際機場、港口管制區內;經海關核准者, 並得在市區內設置預售中心。

二、市區免稅商店設在國際機場或港口鄰近之都市區內,或經海關核准之 區域內。

第4條
機場、港口免稅商店,以對持有護照、旅行證件或外僑居留證之出境、過 境及入境旅客銷貨為限。

免稅商店之市區預售中心及市區免稅商店,以對持有護照、旅行證件或外 僑居留證之出境旅客銷貨為限。

第5條
機場、港口免稅商店之市區預售中心及市區免稅商店出售之貨物,由購貨 人於出境時,向機場或港口提貨處提貨,監管海關得隨時派員查核。

第6條
免稅商店得出售外國商品及保稅倉庫、物流中心、保稅工廠、加工出口區 、科學工業園區、農業科技園區、自由貿易港區及課稅區之產品,並應公 開標價不得二價。

免稅商店不得進儲及銷售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

第7條
機場、港口免稅商店收取貨款,應以新臺幣以外之貨幣為原則。但得在每 人不超過中央銀行公告之攜帶新臺幣出入臺灣地區限額內,兼收新臺幣。

機場、港口免稅商店之市區預售中心及市區免稅商店銷貨之貨款,得以新 臺幣或新臺幣以外之貨幣收取。但銷貨之找零以新臺幣為限。

第8條
免稅商店銷售貨物予出境或過境旅客,其免稅範圍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關稅部分:依本法第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免徵關稅。

二、貨物稅部分:依貨物稅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免徵貨物稅。

三、營業稅部分: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七條第三款規定,其稅 率為零。

四、菸酒稅部分:依菸酒稅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免徵菸酒稅。

五、菸品健康福利捐部分:依菸酒稅法第二十二條之一準用同法第五條第 二款規定,免徵菸品健康福利捐。

免稅商店銷售貨物予入境旅客,視同入境旅客自國外採購攜帶入境,俟入 境通關時,依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辦理,超過免稅限額部 分,應依法繳納關稅、貨物稅、菸酒稅、菸品健康福利捐及營業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