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衡稅及反傾銷稅課徵實施辦法  ( 105 年 02 月 02 日)
第8條
財政部對於課徵平衡稅或反傾銷稅之申請,除認有下列情形之一,應予駁 回者外,應會商有關機關,作成應否進行調查之議案提交財政部關稅稅率 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審議:

一、申請人不具備第六條規定資格者。

二、不合前條規定,經限期補正資料而屆期不補正者。

三、對於顯非屬課徵平衡稅或反傾銷稅範圍之事項提出申請者。

前項申請案件,除應予駁回者外,財政部應於收到申請書之翌日起三十日 內提交委員會審議。但經通知限期補正者,提交委員會審議之期限自收到 補正齊全申請書之翌日起算。

經委員會審議決議進行調查之平衡稅案件,財政部應於公告進行調查前, 通知輸出國或產製國政府或其代表進行諮商,以謀求解決方法;於調查期 間,並應提供繼續諮商之機會。

經委員會審議決議進行調查之反傾銷稅案件,財政部應於公告進行調查前 ,通知輸出國政府或其代表。

第三項之諮商,不影響案件調查、認定之進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