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衡稅及反傾銷稅課徵實施辦法  ( 105 年 02 月 02 日)
第43條
平衡稅或反傾銷稅公告課徵後,財政部得依職權或依原申請人、利害關係 人於課徵滿一年後提出之具體事證,提交委員會審議是否進行課徵原因有 無消滅或變更之期中調查。

依前項審議決議進行期中調查之案件,主管機關應自公告進行調查之翌日 起九個月內作成認定。必要時,期間得予延長,但不得逾十二個月。

期中調查案件,主管機關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僅涉及補貼或傾銷有無消滅或變更者,財政部應於完成調查並提交委 員會審議後作成是否停止或變更課徵之認定,通知利害關係人及公告 。

二、僅涉及產業損害有無消滅或變更者,財政部應即移送經濟部調查認定 ;經濟部將調查結果通知財政部時,財政部應於提交委員會審議是否 停止或變更課徵後,通知利害關係人及公告。

三、涉及補貼或傾銷及產業損害有無消滅或變更者,財政部除將產業損害 部分移送經濟部調查外,應完成補貼或傾銷有無消滅或變更之調查, 並提交委員會審議,其經認定補貼或傾銷已消滅之案件,財政部應通 知經濟部停止調查,並通知利害關係人及公告停止課徵。

四、經濟部為前款產業損害有無消滅或變更之調查並作成認定者,應將調 查認定結果通知財政部,由財政部併補貼或傾銷有無消滅或變更之調 查,提交委員會審議後,認定是否停止或變更課徵平衡稅或反傾銷稅 ,並通知利害關係人及公告。

前項之調查、審議,涉及補貼或傾銷有無消滅或變更者,應考量是否有必 要繼續課徵平衡稅或反傾銷稅以抵銷補貼或傾銷;涉及產業損害有無消滅 或變更者,應考量停止或變更課徵平衡稅或反傾銷稅後損害是否可能繼續 或再發生;其處理程序,準用本辦法除第十二條及第十四條以外之規定。

依第二十四條規定接受具結之案件,具結原因消滅或變更之調查及認定, 其處理程序,準用前四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