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衡稅及反傾銷稅課徵實施辦法  ( 105 年 02 月 02 日)
第40條
臨時課徵平衡稅或反傾銷稅之案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平衡稅或反傾銷 稅之課徵,得自臨時課徵平衡稅或反傾銷稅時為之:

一、經最後認定對我國產業造成實質損害。

二、因已對進口貨物臨時課徵平衡稅或反傾銷稅,致最後認定為對我國產 業有實質損害之虞,而非造成實質損害。

無前項第二款情事之臨時課徵平衡稅或反傾銷稅案件,經最後認定對我國 產業有實質損害之虞或實質延緩產業之建立者,其平衡稅或反傾銷稅之課 徵應於最後認定之日後為之,財政部應退還納稅義務人已繳納之臨時課徵 稅款或解除其提供之擔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