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衡稅及反傾銷稅課徵實施辦法  ( 105 年 02 月 02 日)
第35-1條
國外生產者或出口商符合下列條件者,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財政部申請 新出口商調查,認定其個別傾銷差額:

一、於原反傾銷調查資料期間內未輸入涉案貨物。

二、與原反傾銷調查資料期間輸入涉案貨物之國外生產者或出口商無關。

三、於原反傾銷調查資料期間後已輸入相當數量之涉案貨物。

前項調查申請應於案件公告課徵反傾銷稅後,且於首次輸入涉案貨物一年 內向財政部提出。

新出口商調查案件,財政部應自公告進行調查之日起九個月內完成調查, 並將調查結果提交委員會審議決議後,以書面通知新出口商及利害關係人 ,並公告之。

財政部自辦理新出口商調查之日起,得要求新出口商按原核定反傾銷稅, 以本法第十一條規定之方式提供擔保或保證金。新出口商傾銷差額確定後 ,應課稅額高於擔保或保證金金額者,其差額免予補徵;低於擔保或保證 金金額者,退還其差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