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衡稅及反傾銷稅課徵實施辦法  ( 105 年 02 月 02 日)
第34條
第三十二條規定之傾銷差額,應按已知之受調查國外生產者、出口商個別 決定之。

案件受調查之國外生產者、出口商及我國進口商或貨物類型過多時,主管 機關得選擇合理家數之廠商或貨物範圍作為調查對象,或以其出口量占該 國最大輸出比例之廠商作為調查對象,進行調查以決定受調查之國外生產 者或出口商之傾銷差額。

依前項未被選定為調查對象之國外生產者、出口商,如及時提供必要資料 ,且不影響調查者,仍應個別決定其傾銷差額,並適用個別稅率。但該等 出口商或生產者數目過多致影響調查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