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衡稅及反傾銷稅課徵實施辦法  ( 105 年 02 月 02 日)
第32條
本辦法所定傾銷差額,以進口貨物輸入我國之價格低於正常價格之差額計 算之。

前項輸入我國之價格與正常價格之比較,得以加權平均輸入我國價格與加 權平均正常價格比較,或以逐筆比對方式就輸入我國價格與正常價格比較 ;如因不同買主、地區或時點而呈現鉅大價差者,得以逐筆輸入我國價格 與加權平均正常價格比較。

依前條規定推算之輸入我國價格,應扣除貨物進口後至轉售間所有下列費 用後,再與正常價格比較:

一、保險、運輸、處理、裝卸及其他費用。

二、因進口或轉售所負擔之關稅及其他稅捐。

三、合理之利潤或佣金支出。

進口貨物非由產製國直接輸入我國而由第三國間接輸入者,傾銷差額得以 輸入我國價格與第三國之正常價格依第一項規定方式比較計算之。但第三 國僅轉口或無產製該貨物或無正常價格時,得與原產製國之正常價格比較 計算之。

產製國或輸出國為非市場經濟國家者,得以市場經濟第三國可資比較之銷 售或推算價格,或該第三國輸往其他市場經濟國家或我國可資比較之銷售 價格為正常價格。如無法決定時,得以其他合理基礎推算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