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衡稅及反傾銷稅課徵實施辦法  ( 105 年 02 月 02 日)
第25-1條
經委員會決議接受具結者,輸出國政府或國外出口商應依第二十三條第三 項之承諾事項履行具結並配合財政部查核。

輸出國政府或國外出口商有違反具結情事時,主管機關得停止該具結之適 用,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已完成最後調查認定,並經財政部核定課徵平衡稅或反傾銷稅之案件 ,依該稅率課徵平衡稅或反傾銷稅。

二、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暫停調查之案件,應儘速完成調查;案件於 當時未臨時課徵或停止臨時課徵平衡稅或反傾銷稅者,財政部得於必 要時就已得資料提交委員會審議後,臨時課徵平衡稅或反傾銷稅。其 經核定課徵平衡稅或反傾銷稅者,並得對開始臨時課徵之日前九十日 內進口之貨物課徵平衡稅或反傾銷稅。但對違反具結前已進口之貨物 ,不予課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