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衡稅及反傾銷稅課徵實施辦法  ( 105 年 02 月 02 日)
第13條
依第九條規定公告進行調查,並已給予利害關係人提供資料及陳述意見之 機會,經初步認定有補貼或傾銷事實,且損害我國產業之案件,為防止我 國產業在調查期間繼續遭受損害,財政部於會商有關機關後,得對該進口 貨物臨時課徵平衡稅或反傾銷稅,並應即以書面通知申請人與已知之利害 關係人及公告之。

前項臨時課徵之平衡稅或反傾銷稅,納稅義務人得以本法第十一條規定之 方式提供擔保或保證金。

臨時課徵之平衡稅或反傾銷稅,不得於進行調查之日起六十日內為之,其 課徵期間最長為四個月;臨時課徵之反傾銷稅如經占涉案貿易額相當比例 之國外出口商請求者,其課徵期間最長為六個月。

財政部於調查程序中,如認應進行審查是否課徵較傾銷差額為低之反傾銷 稅即足以消除損害時,得提交委員會審議後,將前項四個月及六個月之課 徵期間分別調整為六個月及九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