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關緝私條例  總則 ( 102 年 06 月 19 日)
第1條
私運貨物進出口之查緝,由海關依本條例之規定為之。

第2條
本條例稱通商口岸,謂經政府開放對外貿易,並設有海關之港口、機場或 商埠。

第3條
本條例稱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謂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 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但船舶清倉廢品,經報關查驗照章完 稅者,不在此限。

第4條
本條例稱報運貨物進口、出口,謂依關稅法及有關法令規定,向海關申報 貨物,經由通商口岸進口或出口。

第5條
依本條例所處罰鍰以貨價為準者,進口貨物按完稅價格計算,出口貨物按 離岸價格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