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關管理保稅運貨工具辦法  ( 106 年 04 月 14 日)
第29條
保稅運貨工具所有人未依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者,除負責補繳短少貨物之 進口稅捐外,海關得依本法第八十五條規定,視其情節輕重,予以警告並 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處罰三 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裝運貨物或廢止其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