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關管理保稅運貨工具辦法  ( 106 年 04 月 14 日)
第26條
違反第九條及第十條規定者,海關得依本法第八十五條規定,視其情節輕 重,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 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裝運貨物或廢止其 登記。若涉有私運或其他違法漏稅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或其他有關法律 之規定處理。

前項不符登記規定之保稅運貨工具,經改正完成後,俟申請複驗合格,始 准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