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關管理保稅運貨工具辦法  ( 106 年 04 月 14 日)
第25條
經完成登記之保稅運貨工具未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向海關辦理複勘及校正 者,海關得依本法第八十五條規定,視其情節輕重,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 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 成改正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之裝運貨物或廢止其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