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關管理保稅運貨工具辦法  ( 106 年 04 月 14 日)
第24條
保稅運貨工具所有人未依第七條第二項或第二十二條規定補足保證金差額 或清繳所欠稅款、規費或罰鍰者,海關得依本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 停止其六個月以下業務之經營或廢止其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