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  附則 ( 106 年 05 月 11 日)
第35條
依本辦法設立之貨棧應由貨棧業者與海關共同聯鎖。但經海關核准實施自 主管理之貨棧,得免之。

前項所用之聯鎖由貨棧業者送經海關選定,並以副鑰匙一枚封存於棧內適 當地點,以備於貨棧發生火警或其他緊急事故不及會同海關開鎖時啟用, 啟用後貨棧業者應即通知海關,並以書面向海關核備。

第36條
貨棧業者提供駐棧或稽核關員必須之辦公室與辦公桌椅、電話、電腦等辦 公設備及駐棧關員往返交通工具,並依海關徵收規費規則繳納規費。關員 如需常川駐棧,貨棧業者提供其休息處所。

第37條
貨棧所存放之進出口、轉運或轉口貨物,如經海關全部核准提出,海關得 應貨棧業者之請求,准予暫行停業,停業期間免收規費。

第38條
經海關核准暫行停業之貨棧,在其登記證校正期間內,向海關申請准許復 業者,原登記證仍可適用至校正期間屆滿為止。

第39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