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  罰則 ( 106 年 05 月 11 日)
第28條
貨棧業者違反第五條第四項、第七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十七條、 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應遵行事項,海關得依關稅法第八十六條規 定,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 得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或違規情節重大者,得停止六個月以 下進儲貨物或廢止其登記。

第29條
貨棧業者違反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六條規定,海關 得依關稅法第八十六條規定,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 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或違規情節重大 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進儲貨物或廢止其登記。

第30條
貨棧業者違反第十三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之 規定,海關得依關稅法第八十六條規定,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 六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第31條
貨棧業者違反第十五條第四項、第五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規定,海關得依關稅法第八十六條規定,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 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

第32條
貨棧業者違反第十五條第六項、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五條規定,海 關得依關稅法第八十六條規定,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 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第33條
貨棧業者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者,海關得依關稅法第九十三條第二 項規定,停止六個月以下業務之經營或廢止其登記。

第34條
存棧貨物有違反第十三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五 條規定提運出棧、遺失、遭竊或其他原因致貨物短少者,依關稅法第七條 第一項規定,應由貨棧業者負責補繳短少之進口稅費。如涉有私運或其他 違法漏稅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