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關稅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所稱之貨棧,係指經海關核准登記專供存儲未完成海關放行手續之
進口、出口或轉運、轉口貨物之場所。
貨棧得由海關依職權核定,或由業者申請經海關核准後,實施自主管理。
已實施自主管理之貨棧,海關不派員常駐。但實施初期,海關得派員指導
。
前項實施自主管理之條件、事項及審查作業規定,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貨棧實施自主管理應指定專責人員依海關規定辦理前項經海關核准實施自
主管理之事項。海關得定期或不定期稽核之,其稽核作業規定由海關定之
。
機場管制區外航空貨物集散站,其進出口貨棧經海關核准實施自主管理者
,得依法規申請海關核准使用自備封條,自行加封依海關管理保稅運貨工
具辦法登記之自有保稅貨箱,以運送進出同關機場管制區之空運貨物。
依本辦法設置之貨棧,除因特殊情形,經海關核准者外,應分兩種:
一、進口貨棧:限存儲未完成海關放行手續之進口貨物或轉運、轉口貨物
。
二、出口貨棧:限存儲未完成海關放行手續之出口貨物。
航空貨物集散站內設置之進出口貨棧,依本辦法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