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  管理 ( 106 年 05 月 09 日)
第9條
轉口貨櫃(物)在集散站或碼頭專區之存放、移動及處理,除依第七條第 一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第九款至第十二款及第十五款辦理外, 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轉口之貨櫃,無須加裝、分裝或改裝者,於卸存期間,不得拆櫃卸貨 進倉。

二、海運轉口貨櫃(物),經由海運轉運出口者,除經海關派員押運或核 准加封電子封條外,不得進儲內陸集散站,亦不得以內陸運輸方式運 送至其他港口辦理出口。

三、武器、彈藥、毒品等轉口貨櫃(物),限由原進口之港口或機場轉運 出口。另菸、酒、武器、彈藥、毒品及麻醉藥品等轉口貨櫃(物)限 進儲於卸船之港口集散站。

四、集散站或碼頭專區,應劃定特別區域,用以堆置轉口之貨櫃,且不得 與裝運進出口貨物之貨櫃相混雜,必要時,海關得要求加設隔離設施 。但其儲位以電腦控管並提供海關線上查核,經海關核准不分區存放 者,不在此限。

五、轉口貨櫃卸存集散站或碼頭專區時,運輸業者應依海關核發之卸貨准 單及特別准單,憑以卸船及進儲。轉運出口時,運輸業者或承攬業者 應以轉運申請書向海關申請核發轉運准單,或逕依海關指示通知辦理 出站及裝船手續。

六、轉口之海運貨櫃須加裝、分裝或改裝作業後轉運出口者,得依規定以 下列方式之一辦理:

(一)運輸業者或承攬業者應事先以書面向海關申請裝櫃核准後,並經關 員監視下,於集散站(或碼頭專區)內之轉口倉庫、轉口倉間或其 他經海關核准之場所辦理。但倉儲業者及運輸業者,或倉儲業者及 承攬業者為安全認證優質企業,且事先以書面方式聯名向海關報備 者,得逕行於集散站(或碼頭專區)內之轉口倉庫或轉口倉間辦理 ,必要時,海關亦得派員查核。作業完成後,憑相關文件向海關申 請更正進(轉)口貨物艙單,以辦理後續轉運申報或出口裝船等通 關程序。

(二)運輸業者或承攬業者辦理多國貨櫃(物)集併作業,貨物應進儲海 關核准場所,並依序辦理轉運出口及裝櫃申請,經海關核准始得辦 理裝(併)櫃作業,如海關發出指示通知者,集散站業者應配合辦 理。

七、非櫃裝轉口貨物須於散裝碼頭進口貨棧內之轉口倉庫、轉口倉間或其 他海關核准之場所裝櫃者,應事先以書面載明貨物品名、數量,向海 關申請,經核准後,於關員監視下辦理裝櫃;裝櫃完成後應即加封, 並申辦移儲至港口集散站轉口櫃專區或碼頭專區;但移儲於同一區段 碼頭內者,免填貨櫃(物)運送單。

八、經海關核准轉運之轉口貨櫃(物),除海運轉口貨櫃(物)經由海運 轉運出口者外,其須打盤、裝櫃者,海關得核准直接運往儲存一般出 口貨物之貨棧、港口或內陸集散站,在關員監視下,辦理打盤、裝櫃 作業。

集散站業者辦理前項第六款第二目作業,非經海關核准,不得於拆併作業 專區以外場所拆卸或裝櫃。

集散站業者辦理第一項第六款第二目作業,轉口貨櫃內載有進口貨物者, 應於拆併作業專區拆卸,並將該進口貨物立即移儲進口倉庫;貨櫃加裝出 口貨物者,應將出口貨物運送至拆併作業專區後,始得加裝。

集散站業者違反第一項第六款第二目或前項規定之一者,除依第二十八條 規定處理外,海關並得視情節輕重,停止其六個月以下進儲多國集併作業 之貨櫃(物)或廢止其作業。

第一項第二款貨櫃(物)得進儲內陸集散站,或經內陸運送方式運送至其 他港口辦理出口之規定,由關務署分期分區公告實施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