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0-1條
集散站符合前條規定及下列條件者,始得向海關申請核准辦理多國貨櫃(
物)集併作業:
一、設置高風險轉口貨物集中存放區域:菸、酒、武器、彈藥、毒品、麻
醉藥品、管制進口之大陸農漁畜產品及食品應於轉口倉庫或轉口倉間
集中存放。
二、設置拆併作業專區:應鄰接轉口倉庫或轉口倉間之月臺或區域,專供
拆櫃及併裝作業。
三、設置監控系統:集散站大門、進口倉庫、出口倉庫、轉口倉庫、轉口
倉間、保稅倉庫及拆併作業專區全場域應設有二十四小時無死角連續
錄影或動態偵測錄影,並能存檔三十日以上且功能運作正常之閉路電
視監控系統,供海關遠端查核及即時監看貨況。
四、集散站業者應自行建置與海關系統相容之電子封條軟硬體設備,供讀
取電子封條。
集散站業者辦理多國貨櫃(物)集併作業,發生違反項條件之一者,除依
第二十六條規定處理外,海關並得視情節輕重,停止其六個月以下進儲多
國集併作業之貨櫃(物)或廢止其作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