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關徵收規費規則  ( 104 年 09 月 25 日)
第27條
依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繳納助航服務費之船舶,在助航服務費繳納 證明書有效期間內僅停靠我國通商口岸一次者,准將其所執助航服務費繳 納證明書有效期限再予延長四個月。但以繼續使用一次為限。

前項停靠我國通商口岸之次數,於一航次連續之航程內停靠我國二個以上 口岸者,以一次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