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關徵收規費規則  ( 104 年 09 月 25 日)
第26條
依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繳納助航服務費之船舶,有下列各款情事之 一者,准將其所執助航服務費繳納證明書有效期限酌予延長:

一、駛入我國通商口岸避難者,按避難之日數予以延長。

二、駛入我國通商口岸修理或裝載壓艙物者,按在港修理或裝載壓艙物之 日數,予以延長。但船隻於修理後,因而增加噸位時,應即按增加之 噸數加徵助航服務費。

三、駛入我國通商口岸添僱水手者,按在港添僱水手之日數,予以延長。

四、因防疫被隔離不能上下客貨者,按被隔離之日數,予以延長。

五、來往我國通商口岸之間,中途因故擱淺,經提出證明文件者,按擱淺 之日數,予以延長。

六、經政府機關徵用或僱用有證明文件者,按被徵用或僱用之日數,予以 延長。

七、因正當理由在國內各口岸停止航行一個月以上經船主述明理由,事先 報經海關核備者,按停止航行之日數,予以延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