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銷品沖退原料稅辦法  ( 104 年 06 月 02 日)
第23條
沖退關稅及貨物稅之申請,應於成品出口後,依第十八條所定期限,檢附 出口報單副本、進口報單副本之影本及有關證件向經辦機關提出,經辦機 關應於收到申請書之翌日起五十日內辦畢。其因手續不符,或證件不全而 不能辦理時,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但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限期補正,並 以補正齊全之日為其提出申請沖退稅之日期。

海關核發出口報單副本之日數,應自規定之沖退稅期限內予以扣除。但其 可歸責於廠商之日數,不得扣除。

前項海關核發出口報單副本之日數,係指自出口報單副本所載出口放行之 翌日起至海關核發出口報單副本之日止。

第一項沖退稅之申請,得透過外銷品沖退原料稅電子化作業系統,以電子 方式為之。

前項之申請應由外銷廠商或其指定廠商送件,經辦機關應於電腦紀錄送件 之翌日起二十日內辦畢。但經海關電腦以電子文件通知限期補正並於電腦 記錄者,其申請沖退稅日期之計算,準用第一項後段規定辦理。

第一項後段及前項但書之補正期限,自海關書面通知送達或發出電子文件 之翌日起算,以三十日為限,必要時得於期限屆滿前申請展延一次,其展 延亦以三十日為限;逾期未補正者,海關得扣除未能補正部分,逕予核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