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銷品沖退原料稅辦法  ( 104 年 06 月 02 日)
第22條
加工外銷原料之關稅及貨物稅由授信機構擔保記帳者,該項記帳稅款於期 限內沖銷後,經辦機關應即通知授信機構解除保證責任。未能依限沖銷者 ,其所應追繳之稅款及自稅款記帳之翌日起至稅款繳清之日止,照記帳稅 款按日加徵萬分之五之滯納金,應由擔保授信機構負責清繳。但不得超過 原記帳稅額百分之三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