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銷品沖退原料稅辦法  ( 104 年 06 月 02 日)
第17條
已核准自行具結記帳廠商,經發現其有下列情況之一者,停止其自行具結 記帳:

一、積欠已確定之稅額或罰鍰未繳清或未提供相當擔保。

二、營業狀況顯有惡化。

三、提供偽造、變造等不實證件,取得自行具結資格。

辦理營業稅記帳之外銷廠商變更身分,不符合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者, 稽徵機關應即時書面通知海關停止其營業稅自行具結記帳;其未到期之營 業稅,海關應即停止繼續沖銷並逕予追繳。

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停止自行具結記帳廠商,其未到期之稅款,應於 海關通知送達之翌日起十四日內提供保證金或相當擔保,其未提供者,海 關應即停止繼續沖銷並逕予追繳其欠繳之稅款及滯納金;依第一項第三款 停止自行具結記帳廠商,其未到期之稅款,海關應即停止繼續沖銷並逕予 追繳。

自行具結記帳廠商於新年度未繼續取得自行具結記帳資格,經查無第一項 或第二項情事者,其已記帳未到期之稅款,准其繼續沖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