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銷品沖退原料稅辦法  ( 104 年 06 月 02 日)
第15條
外銷廠商符合下列規定情形之一,且在各款同期間內平均無虧損、無欠稅 及無違章情事,其過去年度如有虧損亦已彌補者,其外銷品原料稅准予自 行具結記帳:

一、過去二年平均外銷實績年在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上,或沖退稅金額年在 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

二、過去三年平均外銷實績年在新臺幣四千萬元以上,或沖退稅金額年在 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

三、過去四年平均外銷實績年在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或沖退稅金額年在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

前項過去三年之實績於第三年度開始後已達新臺幣四千萬元,或沖退稅金 額新臺幣二千萬元;或過去四年之實績於第四年度開始後已達新臺幣二千 萬元,或沖退稅金額新臺幣一千萬元;而其過去二年度或三年度經年終查 帳平均無虧損、無欠稅及無違章情事,視為已滿三年或四年。

前二項所稱無欠稅及無違章情事,指各該所定期間內無積欠已確定之稅額 及罰鍰,或積欠已確定之稅額及罰鍰已繳清或提供相當擔保。

辦理自行具結記帳廠商須逐年申請;其須繼續辦理者,得於到期日前一個 月向原核准海關辦理下年度記帳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