軍用物品進口免稅辦法  ( 93 年 11 月 22 日)
第1條
本辦法依關稅法第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軍事機關進口下列各類專供軍用之物品,得申請免徵進口稅。

一、軍用兵工裝備及與作戰有關之兵工器材 (含零附件) ,如武器、彈藥 、戰車、手機工具、觀測及射控器材等均屬之。

二、軍用工兵測量裝備及與作戰有關之工兵 (程) 測量器材 (含零附件) ,如各型工程機具材料及測量儀器渡河器材等均屬之。

三、軍用通信裝備及與作戰有關之通信電子器材 (含零附件) ,如有無線 電廣播、錄音、照像、偵監器材等均屬之。

四、軍用化學裝備及與作戰有關之化生放器材 (含零附件) 。

五、軍醫裝備及與作戰有關之醫藥衛材 (含零附件) ,如各級軍醫單位使 用之衛材均屬之。

六、軍用經理裝備,及各軍種使用之團體個人經理裝具,如糧、服、油料 及輸油設備均屬之。

七、軍用運輸裝備,如各軍種使用之運輸工具 (含零附件) 。

八、各型艦艇、航空器及附屬品、港口、機場設備、及場地保養機具等。

九、各軍工廠直接進口專供自用之機器設備、機具零件及原料。

十、軍事學校或軍事教育研究機構進口自用儀器、理化用品、標本模型及 用以教學或研究之必需品。

十一、政戰器材及康樂器材。

第3條
軍事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由得標廠商進口或自加工出口區、科學 工業園區、保稅工廠購買之軍品,或國防部基於特殊需要委託國內廠商外 購軍品或製造軍品之主要材料,由國防部或其授權單位核轉進口地海關申 請免稅。但委託國內廠商外購軍品或製造軍品之主要材料案件,除另經國 防部同意變更者外,其進口人應以原核定受託廠商為限。

第4條
軍事機關進口之辦公用品與設備,及一般公務用之車輛等,均不予免稅。

第5條
軍事機關在國內採購業已繳稅進口之國外產品,不得申請退稅。

第6條
軍事機關進口軍用物品申請免稅案件,應由國防部或其授權單位,備具報 關單,詳列進口物品名稱、件數、價格、用途及進口日期與地點,加蓋機 關印信,及其他進口必要文件,送請進口地海關,按照本辦法所訂免稅條 件審核決定。

依第三條規定由得標廠商進口或委託國內廠商外購軍品申請免稅案件,採 購軍品之軍事機關應備具進口物品清單,詳列進口物品名稱、件數、價格 及用途、進口日期與地點,加蓋機關印信,及其他進口必要文件,由國防 部或其授權單位核轉進口地海關,按照本辦法所訂免稅條件審核決定。

申請免稅案件,國防部或其授權單位應於核轉前就物品之用途、數量詳加 審核,以確為軍事上所必要者為限。

第7條
軍事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招標,由得標廠商進口之軍品,應以得標廠商 為進口人,進口報單並應註明採購軍品之軍事機關名稱及相關免稅依據。

前項軍品於進口放行後,軍事機關發現與原申請進口不符者,應送請進口 地海關處理。

第8條
軍事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由得標廠商進口或自加工出口區、科學 工業園區、保稅工廠購買之軍品,採購契約書上應書明得依關稅法、貨物 稅條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及本辦法規定申請免稅。得標價格應 不含免徵之進口稅款。

國防部或其授權單位核轉進口地海關申請免稅案件,應檢附書明前項規定 之採購契約書,或出具載明採購價格不含進口稅款之公文書或其他證明文 件,以供審查。

第9條
國防部應對免稅進口軍用物品是否確實全部用於軍事上用途進行事後查核 ,在不妨害軍事機密情形下,必要時海關並得派員會同查核。

第10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