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告品及貨樣進口通關辦法  ( 93 年 08 月 03 日)
第1條
本辦法依關稅法第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廣告品及貨樣之進口通關,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

第3條
廣告品及貨樣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免徵進口關稅:

一、無商業價值者。

二、前款以外之廣告品及貨樣,其完稅價格在新臺幣一二、○○○元以下 者。

第4條
超逾前條規定免稅限額之廣告品及貨樣,按其超逾部分課徵進口關稅。

第5條
空運進口之廣告品及貨樣,經海關審核數量合理者,其運費按實際運費十 分之一計算,核估完稅價格。

第6條
進口之廣告品及貨樣涉及貿易管理須由海關配合查核事項,應核憑輸入規 定之相關文件放行。

第7條
廣告品及貨樣之價值,以收件人提出證明文件所載離岸價格或經海關核定 之離岸價格為計算根據。離岸價格無從查定時,以海關核估之完稅價格之 七成作為離岸價格。

第8條
進口貨樣得預行辦理報關手續,並得先將進口報單送海關核明,在報單上 加蓋「貨樣提前辦理」戳記,優於一般進口貨物,迅速處理。

第9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