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口貨物報關驗放辦法  ( 106 年 08 月 30 日)
第21條
貨物輸出人向海關申請簽發出口報單副本各聯時,應檢附出口報單複本。

但依法免向海關遞送書面報單正本或經海關公告免檢附者,不在此限。

海關簽發出口報單副本各聯之期限,依下列規定:

一、貨物輸出人於載運貨物之運輸工具駛離出口口岸前申請者,海關應於 載運貨物之運輸工具駛離出口口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簽發之。

二、貨物輸出人於載運貨物之運輸工具駛離出口口岸後申請者,海關應於 收到申請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簽發之。

三、輸往加工出口區或科學工業園區貨物,於運入區內,經駐區海關查驗 放行前申請者,海關應於經駐區海關查驗放行之翌日起十日內簽發之 。

四、輸往加工出口區或科學工業園區貨物,於運入區內,經駐區海關查驗 放行後申請者,海關應於收到申請書之翌日起十日內簽發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