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  貨樣之提取 ( 103 年 04 月 23 日)
第34條
為鑑定貨物之名稱、種類、品質、等級及原產地等,供稅則分類、估價或 核退稅費之參考,得提取貨樣。但以在鑑定技術上所需之數量為限。不能 重複化驗鑑定之貨物,應提取足夠供三次化驗鑑定之用量。

第35條
貨樣保留期限屆滿,或專案保管之進出口貨樣解除專案保管,逾十日仍未 領回者,貨樣管理單位應予公告,並得通知於一定期限內領回,且副知報 關公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