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  總則 ( 103 年 04 月 23 日)
第1條
本準則依關稅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進出口貨物之查驗以抽驗為原則。其抽驗件數得視貨物之性質、種類、包 裝、件數之多寡等情形酌定之。但必要時得全部查驗。

第3條
進出口貨物之查驗,得以人工查驗或儀器查驗方式為之。

第4條
本準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儀器查驗(或稱儀檢):指利用儀器對貨櫃(物)實施檢查,藉由掃 描貨櫃(物)產生之影像,判讀內裝貨物有無異常之查驗方式。

二、人工查驗:指驗貨關員對貨櫃(物)進行實體查驗,判別實到貨物是 否與申報內容相符之查驗方式。

三、驗貨關員:指辦理進出口及轉口貨物人工查驗或複驗之關員。

四、儀檢關員:指辦理進出口及轉口貨櫃(物)儀器查驗之關員。

五、海關儀檢站:指海關所設置供施行儀器查驗作業之場所。

第5條
關員辦理進出口貨物查驗時,應會同報關人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

一、出口貨物經海關核准船(機)邊驗放。

二、貨櫃(物)經核定以儀器查驗。

三、前款貨櫃(物)經發現異常須辦理人工查驗。

前項以人工查驗之貨櫃(物),如發現貨物全部未到或未到齊或報關人故 意拖延不會同查驗者,應在報單上註明後報請派驗報單主管人員處理。必 要時海關得會同倉庫或貨櫃集散站業主逕行查驗。

驗貨關員查驗進出口貨物,得由貨主或報關人提供往返交通工具。

第5-1條
核定儀器查驗之報單,無論係應補或免補書面報單,均採驗放方式辦理。

前項報單申報多只貨櫃者,其中核定儀器查驗之貨櫃,採逐櫃查驗無異狀 逐櫃放行方式辦理;未核定儀器查驗之貨櫃,除報關人或貨主向海關申請 儀器查驗者外,應俟核定儀器查驗之貨櫃全數完成查驗無異狀後,始得放 行。

第6條
進出口貨物之查驗,因特殊情形經海關核准者,得於辦公時間外辦理。

進出口貨物於辦公時間未能驗畢者,得由海關按實際情形酌予延長查驗時 間。

第7條
報運進出口貨物應檢附裝箱單、裝櫃明細表、型錄、說明書、藍圖、公證 報告或其他海關要求之單證供海關查驗。其未檢附者,海關於必要時得通 知報關人限期檢附。

第8條
進出口貨物應在經海關核准登記之貨棧、貨櫃集散站或經海關核准或指定 之地點查驗。

海關儀檢站代碼及所涉貨櫃集散站、貨棧、碼頭範圍資料,海關應先行公 告之;其有異動者,亦同。

第9條
生產事業或與海關簽訂策略聯盟之廠商符合下列條件,且以書面向海關申 請經核准者,其所進口自用及出口自製之整裝貨櫃貨物,得申報船邊免驗 提櫃、裝船:

一、成立五年以上。

二、具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核准進出口廠商資格,且最近三年每年進出口實 績總額達五百萬美元以上。

三、最近三年無違規情事。

四、使用防止冒用優良廠商報關查對系統。

五、以連線方式報關。

六、委託報關時,應以長期委任方式為之,且委託之報關業者應符合報關 業設置管理辦法第三十三條規定。

前項廠商申請船邊免驗提櫃、裝船之進出口報單經核定為應審應驗者,依 前條規定辦理。

第10條
進出口貨物之新舊程度、堪用程度、破損殘缺情形由驗貨關員依查驗當時 之狀況認定之,必要時派驗報單主管人員得另派員複驗。納稅義務人或貨 主對於海關之認定有疑義時,得委請有關技術機關鑑定。

第11條
抽中人工或儀器查驗之進出口貨物,必要時,得由海關驗貨、分類估價、 儀檢單位主管或其指定人員變更查驗方式,或改為免驗。

抽中免驗或依規定免驗之進出口貨物,必要時,得由海關驗貨、分類估價 、儀檢單位主管或其指定人員改為應驗。

海關對所報運進出口之貨物或報關人所提供之單證資料認為可疑,或報關 人、進出口廠商、國外供應商或收貨人在海關有不良紀錄者,得不准有關 貨物免驗。

第12條
海關對於已查驗之進出口貨物,必要時得予複驗。

第13條
進出口貨物在人工查驗過程中,經發現有虛報貨物之名稱、數量、品質、 規格或其他違法情事時,以全部查驗為原則。但在繼續查驗中,已查驗部 分足以推斷整批貨物之真實內容者,得免予繼續查驗。

前項人工查驗貨物得經派驗主管或其指定人員核定以儀器查驗輔助之。

進出口貨物在儀器查驗過程中,經判讀影像異常者,得由儀檢主管或其指 定人員改為人工查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