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免關稅之進口貨物補稅辦法  ( 96 年 12 月 26 日)
第2條
減免關稅之進口貨物,自進口放行之翌日起算,已逾行政院頒布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者,其轉讓或變更用途免予補稅;非屬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列之貨物,自進口放行之翌日起算,已逾十年 者,免予補稅。

駐華外交機構及其人員免稅進口之車輛,自免稅進口之翌日起,使用滿二 年,經外交部審核屬實者,於出售時免補繳有關進口稅捐。 前項使用滿二年免補稅之規定,如經外交部基於互惠原則專案核轉海關延 長或縮短者,得予以延長或縮短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