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  設置 ( 106 年 03 月 10 日)
第3條
設置報關業,應於申辦公司設立登記或商業登記前,將擬設之報關業名稱 、地址、組織種類、資本額、負責人姓名及專責報關人員姓名、考試及格 證書或資格測驗合格證書字號,報請所在地關區或其分關審查許可。

申請設置報關業,資本額應在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其員工應有一人以上 具有專責報關人員之資格。

報關業負責人應具有三年以上報關實務經驗,如設有授權掌理報關業務之 經理人者,不在此限;經授權掌理報關業務之經理人,應具有三年以上報 關實務經驗。

於離島地區設置,且在該地區經營報關業務之報關業,其資本額應在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上,其員工應有一人以上具有專責報關人員之資格;報關業 負責人或其授權掌理報關業務之經理人應符合前項之規定。

報關業應設置電腦及相關連線設備處理報關業務。但情形特殊之地區,經 海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4條
設置報關業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所在地關區或其分關申請核發報關業務證照 :

一、申請書:應載明報關業之名稱、統一編號、地址、資本額、組織種類 、負責人及其授權掌理報關業務之經理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 、職業、身分證統一編號,並檢附其他相關文件。

二、報關業之組織為合夥者,應檢附合夥人名冊;為公司者,除股份有限 公司檢具董事及監察人名冊外,應檢附公司股東名冊。

三、專責報關人員名冊、考試及格或資格測驗合格證書。

四、所在地報關商業同業公會之會員證。報關業所屬之縣(市)如無報關 商業同業公會者,得檢具加入所在地關區所屬之其他縣(市)報關商 業同業公會之贊助會員證。

報關業依第九條第二項或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補發、換發報關業務 證照時,應檢具第一項第四款之會員證。

第5條
報關業在同一關區內之營業,應憑當地關區或其分關所核發之報關業務證 照辦理登記並指定接洽公務之報關人員。

經核准設置之報關業,其營業處所,在每一縣市內以一處為限。但得視需 要報經海關核准後增設。每一營業處所均應指定接洽公務之報關人員。

於離島地區設置之報關業,合於臺灣本島地區設置條件並經海關核准,始 得在臺灣本島地區設置營業處所經營報關業務。

經核准設置之報關業應向所在地關區或其分關借用候單箱。候單箱借用管 理要點由財政部關務署訂定之。

第6條
經核准設置之報關業,擬在其他關區營業時,仍應分別依規定向所在地關 區或其分關申請核發報關業務證照。但報關業得檢具申請書向原核發報關 業務證照之關區或其分關申請辦理跨區連線,並指定接洽公務之報關業。

前項跨區連線申報之實施,應由財政部關務署視貨物通關自動化情形公告 後為之。

第7條
報關業負責人或其授權掌理報關業務之經理人不得在其他報關業兼職。

第8條
報關業負責人或其授權掌理報關業務之經理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如申請 設置報關業,應不予許可,已許可設置者,不予發給報關業務證照,已發 給者,應限其於十日內變更之,逾期未變更者,廢止其報關業務證照。

一、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二、逃漏稅捐受有處分尚未結案者。

三、曾觸犯關務法規,情節重大,不宜受託辦理報關業務者。

四、曾任公務員受撤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者。

五、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

六、前所負責或掌理之報關業因違反關務法規規定,經廢止報關業務證照 尚未逾二年者。

七、曾犯詐欺、背信、侵占罪或違反工商管理法令,經受有期徒刑一年以 上刑之宣告,服刑期滿尚未逾二年者。

八、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尚未逾二年者。

第9條
經核准設置之報關業,由海關發給報關業務證照,並應每五年向海關辦理 校正一次。校正時應有當地報關商業同業公會之校正簽章或文件。

前項證照遺失時,應即申請補發。

第10條
報關業經海關廢止其報關業務證照者,自廢止後二年內不得以同一名義再 行申請設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