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  管理 ( 106 年 03 月 10 日)
第31條
報關業解散或自行停業時,應以書面向海關報備,並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 五日內繳銷其報關業務證照。經海關廢止報關業務證照而停業者,應於五 日內將所領報關業務證照向海關繳銷。

報關業暫停營業者,應於停業前,以書面向海關報備,復業時亦同。於報 備停業期間復向海關辦理報關納稅手續者,視為已復業。

前項暫停營業或連續無營業紀錄之期間,不得逾六個月。但情形特殊者得 經海關核准展延一次,以六個月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