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  管理 ( 106 年 03 月 10 日)
第24條
報關業僱用辦理報關業務之員工,除專責報關人員應依第十七條及第十九 條規定辦理登記領取報關證外,應於僱用時向海關申請登記,領取報關證 ,離職時,應於三十日內向海關報備,並繳銷其報關證。

前項報關證之請領及繳銷,得經報關商業同業公會轉海關申請辦理。

在海關轄區內辦理報關業務之報關業員工,均應佩帶報關證,並嚴守秩序 及接受關員之合法指導。其向海關辦理報關納稅各項業務,應視為代表報 關業,報關業對其報關業務有關之行為應負全部責任。但報關業選任員工 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得免除其責任。